第二十八条 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并收取证书工本费。
对调入应受检疫的农业种子、苗木和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凡未附植物检疫证书而补办检疫手续的,应按调运检疫办法收费。
第二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调入复验所需的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均由报验单位或报验人负责提供,或由植物检疫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本市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出口单位应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并按农林部、外贸部、财政部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联合制订的《进出口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和农牧渔业部(83)农(检)字第20号文件关于《进出口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收取检疫费,口岸查验换证,不再收费。
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未列入检疫收费项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收费。
第三十一条 凡对因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市农业局、市粮食局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三十二条 植物检疫费收入应用于检疫事业的开支,包括植物检疫对象调查,检疫实验室添置仪器、设备,在检疫场所设置兼职检疫员的值勤补贴,编印宣传资料、技术资料、表册、收据等用品,以及培训检疫员费用和奖金等。植物检疫费收入不准挪作他用。
植物检疫机构在财政上要逐步实行以收抵支,差额部分可以从植物检疫事业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县和市农场局的植保植检站应在职责范围内收取植物检疫费。凡检疫收费,检疫机构需出具盖有全市统一的“植物检疫收款专用章”的收款单据。
植物检疫机构要配备专人办理植物检疫收费事宜,设立专门帐册记录收支情况,每月向上级财务部门报送收支情况表,年度终了时,要编报决算和使用情况说明,报上级财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科目在国家未下达前,暂由市农业局统一制定。
财政部门要配合植物检疫主管部门对植物检疫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