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禁止违法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第十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
(二)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七)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
(八)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九)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接受考核或检查评比等,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十)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费用;
(十一)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向企业征用人力、物力、财力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或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企业对主管机关、财政、物价、审计、计划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向监察、法制部门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