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范围,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六条 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第七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及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罚款凭据。禁止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
罚款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