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禁止违法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
(二)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七)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
(八)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九)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接受考核或检查评比等,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十)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费用;
(十一)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或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九、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删去该条第二项。
十、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处理”修改为“行政处分”。
十一、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在第二十二条中“登记注册的企业”后增加“其他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可参照执行”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