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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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