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五十五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偏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得在禁停车路段强行停车。
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八章 营运站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点的设置,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运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
未设营运站的宾馆饭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宾馆饭店制定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九章 投诉
第六十一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经营者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