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营运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车,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机关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遇有抢险、救灾、外事、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时,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供车。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泸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自立项目和超标准收费。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填报《泸州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时,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证件齐备;
二、车顶安置统一的出租标志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按规定统一喷印车身颜色、标志和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里程票价表和费收规定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路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安装防劫、防盗车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