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负责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条 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城区和县城营运站、停车站点的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做好价费和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开业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辖区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