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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号)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5日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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