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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婚后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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