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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02修正)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赠送、转让的档案。
  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
  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省行政监察机关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视其情节轻重,并可对责任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应移交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民事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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