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经营、管理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花卉进行育苗或造林;
(二)坚持适地适树,合理配置、选用抗病虫优良植物品种,提高抗病虫灾害的能力;
(三)加强抚育管理,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园林植物;
(四)发现园林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接受技术指导。
第十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园林植物病虫害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定期发布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除治园林植物病虫害,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公园、游园、道路、渠道、水源地周围绿化带、绿地应使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
第十二条 发生爆发性或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需采用大规模飞机喷药防治时,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防治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指导,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规定,预防和除治措施得产生了显著的生态和景观效益;
(二)预报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效益显著的;
(三)在园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先进防治技术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园林植物进行绿化、繁育、营销造成病虫害传播蔓延的;
(二)发生园林植物病虫害后,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技术进行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