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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四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灭、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二)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第十六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七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染疫动物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本市的公安、交通、林业等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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