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卫生部门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国家发展公共医疗卫生事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八)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对残疾人事业费、就业保障金以及社会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开展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事业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 省审计机关主管全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负责省级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市、县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障资金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上审下”与“同级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根据上级审计机关部署、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支持配合,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