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第十条修改为:“整理技术经济资料和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经济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以完整的工程档案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保管,以适应生产管理的需要。整理的范围和要求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5.第十二条修改为:“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主要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各种材料、设备、机具和备品备件要逐项清点核实,列出清单。竣工财务决算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通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检查概(预)算实际执行情况,找出投资节约或超支的原因,分析投资效果。”
6.第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情况;对施工、设计的评定意见;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等专项检查及验收的结论意见;竣工财务决算情况,遗留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建议名单等。”
7.第十六条修改为:“初步验收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组织,既要对各单项工程逐项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又要对整个项目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初步验收后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8.第十七条修改为:“竣工验收按照项目的审批权限分级组织。国家重点项目和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省列重点项目和按重大工程建设管理的大中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第十八条修改为:“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工程验收委员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计划、财政、规划、银行、环保、审计、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组成。由项目法人组织验收的工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项目法人、规划、审计、消防、档案等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专家组成,并视情况邀请建设、计划、财政、环保、职业安全卫生等部门参加。”
10.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听取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制造单位的全面汇报,审查初步验收结论和竣工验收文件;”第四项修改为:“(四)审查规划、环保、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设施及工程技术档案整理归档等实施情况。”
1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已建成投产或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逾期不组织竣工验收的,按照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竣工图编制要求》、《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实施细则》、《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