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扫除文盲办法》”。
2.删去第八条。
六、《
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甘政发〔1986〕64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路林木管护,巩固造林成果,加快公路绿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3.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公路造林工作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群众义务植树,配合搞好公路绿化。”
4.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5.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公路造林实行谁造林、谁管护、谁收益的政策。”
6.第七条修改为:“凡属公路造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公路管理机构都要按不同类型登记建立公路林木档案。”
7.第八条修改为:“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采伐时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8.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盗伐或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9.删去第十条。
10.全文中的“公路部门”均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七、《
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甘政发〔1989〕184号)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除农民房前屋后自栽自采自用的外,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标准如下:”
2.第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干鲜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市场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
八、《
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甘政发〔1990〕135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九、《
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甘政发〔1991〕124号)第
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