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9.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或者劳动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10.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1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第三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12.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13.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14.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请示待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影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
  15.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如果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法定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
  17.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
  18.第五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19.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20.删去原第五十二条。
  21.将原文中的“职工”均修改为:“劳动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省劳动厅”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原文中的“企业”,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外,均修改为:“用人单位”。
  五、《甘肃省扫除文盲试行条例》(甘政发〔1986〕7号)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