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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信访条例(2002修订)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
  (四)对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申诉;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七)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一般应当由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受理,其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的走访接待机关应当向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接待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接收的机关与所涉及的其他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受理机关;
  (五)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复议、仲裁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向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提出。
  第二十七条 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有事实、证据或者线索,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受理;无事实、证据或者线索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的国家机关应当在受理或者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至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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