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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信访条例(2002修订)

  第七条 信访人有权依法向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或者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依照规定程序,催促处理、要求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情况,一般应当告知本人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申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写明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事实、证据或者线索。
  走访反映情况,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信访接待人员提出。
  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信件、电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确需走访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德和信访秩序;
  (二)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四)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的处理决定应当服从,不得无理反复到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走访或者滞留;
  (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弃置于国家机关或者信访接待场所;
  (六)不得张贴标语,散发传单,强占办公、接待场所,破坏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七)禁止以上访为名造谣生事,聚众闹事,冲击、围堵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拦截车辆,阻断交通,扰乱公共秩序;
  (八)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品和管制器械进入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在寄递的信访材料中夹带。
  第十条 不能自主表达意愿的人员需要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由能够代表其表达意愿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传染病人需要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其未患传染病、能够代表其表达意愿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信访人、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或者确定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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