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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信访条例(2002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28日)修改

甘肃省信访条例
 (1992年6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务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各级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信件、电信、电子邮件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批评、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批评,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条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接待,及时处理,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和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等制度,并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扣压信访人的来信和来访材料;不得刁难、压制、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少数民族信访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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