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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2修正)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处以月租金的一至二倍罚款,并追缴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处以一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有关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挪用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审计部门当追缴其全部挪用款项。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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