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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2修正)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管理费的交纳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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