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引水管、引水渠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建工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埋坟、毁坏林木、铲草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库及明渠内捕鱼、炸鱼、毒鱼、电鱼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库及明渠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皮革麻类及游泳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堤顶道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载重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引黄供水设施中取水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或者干扰引黄供水设施抢修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引黄供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打井、钻探、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开沟、建窖、盖房的;
(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加油站、加气站、有毒或者易燃易爆等危害工程安全设施,以及擅自从事打井、钻探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
(四)在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开沟、堆放每平方米一吨以上的重物,以及擅自修建道路、桥梁和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向引黄工程水域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向工程水域内排放污水、废液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