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制度,水质监测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五条 从事乡(镇)村供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镇)村供水经营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原水管渠道两侧各2米,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1米;
(二)水源井周边50米;
(三)取水建筑物周边20米。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明显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志。
第十七条 在供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土、采石、挖沙等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水源地周围一定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质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兴建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
(二)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使用持久性或巨毒性农药;
(四)从事污染水质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修建供水工程的;
(二)由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供水工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水经营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拖欠水费计算,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供水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