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民研究办理;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和协调,并负责答复。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协同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重在解决问题,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而受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应列入下一年度或今后的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密切与代表联系,通过走访、座谈、邀请视察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作出答复;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同意,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应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答复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送交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代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对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并及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