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2001年7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四)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