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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1修正)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
  (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
  (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八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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