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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支付佣金或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五条 旅游饭店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颁发星级证书和星级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六条 餐馆、商店、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申请确认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挂置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审批权限到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营运标志牌。
  非旅游客车(船)从事临时性旅游经营业务的,应挂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临时旅游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使用经批准的旅游营运单位的车(船),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旅游业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星级复核。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检查和星级复核情况。
  第三十条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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