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
第十条 对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应当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渔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海作业;
(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
(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对渔业捕捞网具应当规定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限制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渔法:
(一)低于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的网具;
(二)炸鱼、毒鱼、电鱼和用鱼鹰捕鱼;
(三)使用渔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贝类资源;
(四)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损害渔业资源的其他渔具、渔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国家和省禁用的渔具。
第十五条 养殖区的划定应当坚持开发渔业水域与保护渔业资源相结合。
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十六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保护渔业资源的有效措施,并在作业结束后清除水底的残留物。
第十七条 在海洋或者内陆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的,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及海上设施向渔港水域和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洋或者内陆渔业水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