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
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贻误工作或损失后果的;
2、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
3、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4、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
5、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6、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7、对企业实行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的;
8、向企业索要“保护费”的;
9、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1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1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
13、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
第四条 违反第三条(一)、(二)、(三)、(四)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1、行政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曝光、限期整改;
2、给予停职待岗、职务调整、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3、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管辖范围内一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节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