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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7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除第(六)项,第(三)项修改为:“基础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要求;有健全的防疫制度,生产场所的防疫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除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以及伪造种畜禽系谱档案资料的;”
  七、删除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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