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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一)对220伏居民照明用户和220/380伏非居民照明、营业照明及动力用户或者10千伏用户,经供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35千伏以上用户,经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用户,供电企业必须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供电企业对窃电的用户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承担了窃电责任,并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向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三条 被供电企业确认窃电的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法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用户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由接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接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批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但要减掉已交结算电费的电量。
  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立案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案;
  (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和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立即向用户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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