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2002)

  补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1992年8月1日算起;补交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起。补交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9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缴纳欠费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月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特殊情况月缴费指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1993年1月以后没有缴费记录的月份,该月份的缴费指数按0计算;
  (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调入本市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员工,以及1992年8月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0年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四)1996年7月后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0年1月后的月份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
  (二)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 - 25)×1%。
  第十条 员工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1990年1月以后至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二条 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员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