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5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9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已于2001年6月29日经市政府三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八月十九日
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由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和强雷电、大风、高温警告信号等组成。
预警信号是我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
第三条 预警信号由深圳市气象台(以下简称气象台)统一发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预警信号或同类信息。
第四条 本市电视台、电台、121气象专线等传播媒体和通讯部门,应于收到由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15分钟内,向公众传播预警信号。
任何单位不得传播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五条 各种传播媒体应进行预警信号、减灾知识的宣传;各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编印预警信号及防御措施宣传手册。
第六条 预警信号可按区、镇等行政区域分别发布。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监测系统、预报系统和防御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七条 本市各中小学校、港口码头、户外旅游景点等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措施,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抢险救灾的实际需要,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