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根据
《条例》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