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市场运作,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渠道筹集,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
(三)贫困地区民族民间优秀文化项目的保护和开发;
(四)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和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的建设与管理;
(五)其他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当地民族民间文化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养,发挥博物馆、文化馆、艺术馆、文物管理所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区民族民间文化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中小学应当将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机构可以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开设民族民间文化课程,培养民族民间文化的专门人才。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或者传承单位选择、培养新的传人和依法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文化、民族宗教事务、建设、旅游、交通、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其拍照或者摄录的资料;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对接待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