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除经依法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三章 推荐与认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某种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群众公认为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民族民间文化形式和内涵的;
(三)形成了只有本人和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
(四)大量掌握和保存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团体,可以申请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能或者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弘扬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为活动宗旨;
(三)坚持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四)保存关于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七条 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经申请或者推荐,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初审,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或者村寨,可以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或者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
(一)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
(二)具有民族文化典型特征;
(三)民族传统文化保存较好;
(四)历史悠久、建筑典型、民风古朴,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区)、乡(镇),可以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
(一)具有历史悠久、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文化艺术,并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二)形成独一的文化艺术种类,并且有广泛群众基础和较高的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