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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失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事务、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教育、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需要保密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对于征集、搜集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应当进行系统的整理、归档,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长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对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像、录音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国外、境外团体、个人以研究或者营利为目的,到本省进行民族民间文化考察活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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