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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废止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7月30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文化是指:
  (一)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戏剧、曲艺、诗歌、音乐、舞蹈、绘画、工艺美术等;
  (三)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民居、服饰、器具、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物、设施、标识以及在节日和庆典活动中使用的特定自然场所;
  (六)保存比较完整的民族民间文化生态区域;
  (七)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具有民族民间代表性的传统节日、庆典活动、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以及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九)民族民间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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