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市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人才市场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市场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开展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工作,通过多种形式为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提供需求信息和政策咨询服务;
(二)负责进入人才市场的各类人员的登记、推荐、介绍、洽谈;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根据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举办各类人才培训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调解工作;
(七)负责组织召开各种类型的人才技术交流洽谈会;
(八)其他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除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项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政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服务对象包括:
(一)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国有制企业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及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