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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产品维修质量监督条例[失效]

  (二)故障现象及维修要求;
  (三)维修材料的产地、规格型号、销售价格、数量;
  (四)维修费用;
  (五)维修时限和保用期限;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维修者完成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后应当出具维修保用凭证。维修保用凭证应当载明维修产品的故障现象、原因、修好时间、更换零配件的名称、维修费用、保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维修后产品应当达到双方约定的维修质量标准。
  产品维修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性能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后,在保用期内,因维修质量使产品未能符合维修后的质量标准的,维修者必须免费再次维修,其保用期限应当自再次维修后重新计算。在保用期限内,对同一故障维修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消费者要求退回维修费用的,维修者应当退回;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维修者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认定;经审查确认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证书。
  申办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认定的条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维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和零配件;
  (二)故意损坏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
  (三)窃取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
  (四)其他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维修者依法组织的维修行业协会,可以对其行业的经营行为进行自律监督。
  第十六条 消费者因产品维修质量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维修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者隐瞒,不得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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