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无权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依法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诊疗活动超出核准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的,予以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亮证执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公民个人开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产报告书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