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七条 在药店坐堂行医者,除急危患者,只允许诊断、开处方,不得从事其他治疗活动。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按《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受理群众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亮证执业,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设置一个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使用西宁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事故或纠纷报告、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不得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急、危重病人应立即救治,因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应及时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资格认可和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不得自行开展师承教育、培训或接受学习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