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在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取得医师资格的,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可申请开设诊所或坐堂行医。
第九条 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须向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或其他相应规章制度;
(三)执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职称证书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离退休医师须持有原单位不返聘的证明;
(五)执业及从业人员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六)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流动资金证明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或者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正在受刑事处罚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或其他严重慢性疾病的;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不得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等名称。
第十二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审批,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及其他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1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原审批部门校验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