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人大常办字[2001]71号 1996年3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 通过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组织、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有100张以上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置各类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医疗设备;
(三)在城区、县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注册后,经省级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
(四)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在村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