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有关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听证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听证会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立法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八条 凡报名要求参加旁听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第九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并宣布立法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解答人陈述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一条 解答人应当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按照确定的顺序发言。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解答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对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旁听者有新的观点或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者发言的内容,必须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者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五条 听证人可以对听证会参加人、解答人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上的发言,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