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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登记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定期向公安机关禁毒机构报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经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查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不得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借、租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涉及的物品和运输工具予以暂扣,暂扣物品和运输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     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
  2.麦角新碱
  3.麦角胺
  4.麦角酸
  5.1-苯基-2-丙酮
  6.伪麻黄碱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9.胡椒醛
  10.黄樟脑
  11.异黄樟脑
  12.醋酸酐
  13.丙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乙醚
  16.苯乙酸
  17.派啶
  18.甲基乙基酮
  19.甲苯
  20.高锰酸钾
  21.硫酸
  22.盐酸
  23.三氯甲烷
  24.氯化铵
  25.氯化亚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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