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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的;
  (二)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委托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者旁系二等亲关系的;
  (四)担任委托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至审计完结后六个月内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与被审计单位有财产买卖、借贷、租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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