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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日)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注册会计师从事的审计。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部门有权对国有资产为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规则和道德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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