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组织培训、考核、评定、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开展竞赛、评比等活动,推动全民健身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建设、规划、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公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当地体育资源,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应人群的健身活动。
第九条 鼓励建立各类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辅导)站(点),构建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和健身服务体系。
第十条 每年6月10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的体育事业费中设立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随着人口和经济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健身设施。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国民体质监测、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福利彩票公益金也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资助老年人体育、残疾人体育、社区体育以及青少年校外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全民健身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胡支乱用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和彩票公益金。
第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和设计规范,规划并建设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